債務重組中債務人的財稅處理例解(2)
時間:2013-08-15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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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債務轉為資本。債務人將債務轉為資本的,應按重組債務的賬面余額,借記“應付賬款”、“長期借款”、“應付利息”等科目,將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面值總額(或應計入實收資本的金額,下同),貸記“股本”(或“實收資本”,下同)科目,按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之間的差額,貸記“資本公積——股本溢價”(或“資本溢價”)科目,按其差額,貸記“營業外收入——債務重組利得”科目。
5.遞延所得稅的確認和轉回:(1)除債權轉股權的債務重組外,其他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,債務人可以分5個納稅年度,均勻地將債務重組所得分期計入各年收益。如此,就應按照準則規定確認和轉回遞延所得稅負債。確認時,按照重組當年調減應稅所得和預期稅率計算的所得稅,借記“所得稅費用——遞延所得稅費用”科目,貸記“遞延所得稅負債”科目;在以后4年,應按每年因此調減應稅所得計算的所得稅,作相反分錄。(2)如果重組前債務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不相等,一般情況下也應確認和轉回遞延所得稅。比如金融債務重組前曾分期計提利息但實際并未支付,計提時因調增應稅所得而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,在債務清償(重組)時再予轉回。確認時,借記“遞延所得稅資產”科目,貸記“所得稅費用——遞延所得稅費用”科目;以后期間轉回時,作相反分錄。
實踐中,還可能有債務人以金融工具抵債進行債務重組的情況,這在總體上屬于非貨幣性資產抵債的債務重組范疇。進行會計處理時應遵循以下原則:(1)轉銷的債務與交付的金融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,應確認為債務重組利得;轉銷的金融資產賬面價值加上相關稅費,與其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,應計入投資收益;(2)與支付的金融資產相關的已確認 “應收利息”、“應收股利”余額應同時轉銷,在投資收益中扣減;(3)金融資產持有期間取得的利得或發生的損失原記錄在資本公積中的,轉銷金融資產的同時應轉出計入投資收益。限于篇幅,不另詳述。
債務人的所得稅處理
(一)規范
財政部、國家稅務總局《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》(財稅[2009]59號,以下簡稱59號文件)規定:(1)以非貨幣性資產清償債務的,應當分解為轉讓有關非貨幣性資產、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,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;發生債權轉股權的,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,確認有關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。(2)債務人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,確認債務重組所得。(3)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,債務重組所得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%以上,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期間內,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;債權轉股權的,對清償債務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債務清償所得,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。